養老保險未繳滿15年,公司該怎么賠償?
時間:2016/8/24 11:30:18 | 來源:本站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重慶市市高法院民一庭通知意見: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按以下原則處理: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的,則參照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社會月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不滿15年的,則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月社會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 特此通知。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判例解讀:
由此看來勞動者主張養老保險損失賠償應該是毫無爭議之事,事實上在過去也確實如此,先看一個選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改判分析報告中的案例:
【裁判觀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養老保險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應當以上年度社會平均養老金為標準,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與以統籌區域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計算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限的比例進行計算。
案例一:
馮福明訴重慶市江津區長興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糾紛案(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232號)。
基本案情:2007年2月,馮福明開始在長興公司上班,長興公司未為馮福明繳納養老保險。2012年7月5日,馮福明以長興公司未給馮福明參加社會保險為由,向長興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馮福明提起仲裁、訴訟,請求長興公司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長興公司應承擔馮福明在其單位工作時間年限的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標準可參照上一年度社會平均養老金標準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慶地區人口平均預期壽命75.70歲)的5.33年(馮福明在長興公司工作時間)/15年(應繳費年限),遂改判長興公司支付養老保險待遇101442.51元。
在2014、2015年,重慶市各級人民法院以該觀點裁判了大量社會養老保險損失賠償的案件。然而在實踐中發現,重慶地區老牌企業均有大批退休員工(以煤炭行業更為突出),同時,過去大量企業未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如此裁判下來必然導致大量企業不堪重負,甚至破產。該裁判觀點在2016年發生了明顯轉變,以下判決均選自二審判決書,代表了重慶法院目前普遍的觀點。
【裁判觀點】對于社會保險范疇的權利救濟,應符合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即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社保義務、勞動者權益確切的受到損害、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與勞動者權益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為適用前提。員工雖主張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就相應歸責基礎抑或責任確切金額充分舉證,應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
馮高建與重慶市榮昌縣長田坎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糾紛案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6)渝05民終2513號
二審法院院認為,本案系勞動者以社保法律關系為基礎訴由提起的訴訟,對于社保費用的繳納與征收屬于社保行政主管法律關系范疇,不宜納入民事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對于社會保險范疇的權利救濟,應符合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即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社保義務、勞動者權益確切的受到損害、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與勞動者權益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為適用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各項賠償責任,但并未就相應歸責基礎抑或責任確切金額充分舉證,應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二:
王文友與重慶市長壽區鳳城鎮復元黃山煤礦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6)渝01民終670號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應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及大小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文友以復元黃山煤礦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要求復元黃山煤礦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大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文友訴稱其養老保險損失為復元黃山煤礦每月應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但是該費用不等同于王文友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不能作為確定養老保險損失的依據。本院對王文友要求復元黃山煤礦賠償其未繳納養老保險導致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17056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馬遠明與重慶鋼鐵集團產業有限公司金州公司勞動爭議案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6481號
至于上訴人提出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損失,因社會保險征收和核發是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被上訴人雖然存在沒有為上訴人參加社會保險而導致上訴人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事實,但上訴人并未舉示具體損失的相關依據,其請求的賠償金額僅是單方計算的結果,而計算的依據并未經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故其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王朝根與重慶凱欣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6)渝0109民初1492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雖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但原告主張養老保險賠償,應就損失的具體金額舉示證據予以證明,因原告未舉示證據,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9月起按照1400元/月的標準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直至原告去世為止的訴訟請求無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重慶市市高法院民一庭通知意見: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按以下原則處理: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的,則參照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社會月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如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不滿15年的,則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一年的重慶市退休職工月社會平均養老金標準的70%確定勞動者的損失,由用人單位按月賠付。 特此通知。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判例解讀:
由此看來勞動者主張養老保險損失賠償應該是毫無爭議之事,事實上在過去也確實如此,先看一個選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改判分析報告中的案例:
【裁判觀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養老保險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應當以上年度社會平均養老金為標準,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與以統籌區域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計算的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限的比例進行計算。
案例一:
馮福明訴重慶市江津區長興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糾紛案(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232號)。
基本案情:2007年2月,馮福明開始在長興公司上班,長興公司未為馮福明繳納養老保險。2012年7月5日,馮福明以長興公司未給馮福明參加社會保險為由,向長興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馮福明提起仲裁、訴訟,請求長興公司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長興公司應承擔馮福明在其單位工作時間年限的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標準可參照上一年度社會平均養老金標準一次性支付15.70年(重慶地區人口平均預期壽命75.70歲)的5.33年(馮福明在長興公司工作時間)/15年(應繳費年限),遂改判長興公司支付養老保險待遇101442.51元。
在2014、2015年,重慶市各級人民法院以該觀點裁判了大量社會養老保險損失賠償的案件。然而在實踐中發現,重慶地區老牌企業均有大批退休員工(以煤炭行業更為突出),同時,過去大量企業未給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如此裁判下來必然導致大量企業不堪重負,甚至破產。該裁判觀點在2016年發生了明顯轉變,以下判決均選自二審判決書,代表了重慶法院目前普遍的觀點。
【裁判觀點】對于社會保險范疇的權利救濟,應符合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即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社保義務、勞動者權益確切的受到損害、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與勞動者權益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為適用前提。員工雖主張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就相應歸責基礎抑或責任確切金額充分舉證,應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
馮高建與重慶市榮昌縣長田坎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糾紛案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6)渝05民終2513號
二審法院院認為,本案系勞動者以社保法律關系為基礎訴由提起的訴訟,對于社保費用的繳納與征收屬于社保行政主管法律關系范疇,不宜納入民事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對于社會保險范疇的權利救濟,應符合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即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社保義務、勞動者權益確切的受到損害、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與勞動者權益損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為適用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各項賠償責任,但并未就相應歸責基礎抑或責任確切金額充分舉證,應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二:
王文友與重慶市長壽區鳳城鎮復元黃山煤礦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6)渝01民終670號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應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及大小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文友以復元黃山煤礦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導致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要求復元黃山煤礦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大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文友訴稱其養老保險損失為復元黃山煤礦每月應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但是該費用不等同于王文友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不能作為確定養老保險損失的依據。本院對王文友要求復元黃山煤礦賠償其未繳納養老保險導致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17056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
馬遠明與重慶鋼鐵集團產業有限公司金州公司勞動爭議案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6481號
至于上訴人提出的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損失,因社會保險征收和核發是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被上訴人雖然存在沒有為上訴人參加社會保險而導致上訴人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事實,但上訴人并未舉示具體損失的相關依據,其請求的賠償金額僅是單方計算的結果,而計算的依據并未經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故其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王朝根與重慶凱欣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6)渝0109民初1492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雖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但原告主張養老保險賠償,應就損失的具體金額舉示證據予以證明,因原告未舉示證據,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9月起按照1400元/月的標準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直至原告去世為止的訴訟請求無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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